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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谁“伪造”了法院裁定书
 

加入时间:2007-10-01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 记者:张君

  根据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债权人郑女士准备讨回自己的债务时,却意外地发现,被市中院查封和扣押的200多万元财产已被河北省阜城县法院执行给了另一债权人。执行的依据是三份民事裁定书,但裁定书的起草人和执行人却矢口否认“参与过此案”。
  案情缘何蹊跷?本刊记者对此展开了调查。
  当郑女士得知即将到手的200多万元财产,一夜之间被河北省阜城县法院执行给阜城县财政局时,犹如当头挨了一棒,不知所措。
  7月10日,郑女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激动地说:“自己的合法债权竟被别人非法占有,而且阜城县法院擅自将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违法处置,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损害了司法公正。”
  债权转让引发官司
  事情起源于14年前。
  1993年5月22日,阜城县物资局(1996年更名为阜城县物资总公司)由阜城县商业局(1996年更名为阜城县商业总公司)担保,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阜城县支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7.8‰。
  借款到期后,阜城县物资局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0年6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文件精神将建行阜城县支行的这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该办事处在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武安市个体户郑芳女士。这位在生意场上精明能干的女人,怎么也想不到3年前的一个大胆决定,竟让她饱尝了打官司的艰辛。
  郑女士在取得债权后,经多次向债务人阜城县物资总公司追偿未果,于2004年8月10日,依法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受理郑女士起诉后,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阜城县物资总公司220万元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时依法送达给债务人和协助执行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阜城县房管局。同年9月22日,经开庭审理,判决阜城县物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人借款本金200万元。
  胜诉后的无奈
  “俺那官司总算打赢了!”郑女士按捺不住内心的激动。衡水市中院的裁定和判决,着实让郑女士高兴了一阵子。
  然而,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几乎击碎了她的美梦。
  衡水市中级法院判决后,债务人阜城县物资总公司仍然没有履行判决。2004年10月28日,郑女士依法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中,衡水市中级法院执行局意外地发现:查封、扣押阜城县物资总公司的财产,已于2004年9月28 日被阜城县法院以(2004)阜法执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全部“划归为阜城县财政局所有”,阜城县物资总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执行,致使郑女士的合法债权不能执行。
  眼看煮熟的“鸭子”飞了,郑女士向衡水市检察院反映了阜城县法院程序违法,“先执行后判决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 ”的情况。经衡水市检察院查阅案卷显示,1993年2月26日,阜城县财政局与县物资局签有一份借贷合同,阜城县物资局以购货为名向该县财政局借款100万元。
  郑女士认为,即使阜城县物资总公司与县财政局的借贷合同属实,阜城县法院的做法也与法理不容。
  首先,阜城县法院(2004)阜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04年9月28日,主文内容是执行财产;而(2004)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04年7月23日,主文内容是查封相同价值的物品。两份裁定书造成先执行后判决和查封,程序严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按理说,132号裁定书应在132-1号裁定书之前,而阜城县法院却是顺序颠倒,于理不通更是于法不容。
  其次,2004年9月28日,阜城县法院在县物资总公司有关资产已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有关评估单位对物资总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依据(2004)阜法执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书,向阜城县房地产 管理局和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估价211.97万元的房地产全部执行给债权人阜城县财政局,明显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
  案件“主办人” 竟不了解案情
  “我知道有这个案子,但我对案情并不了解,自始至终也没有参与过此案。”作为三份裁定书记录的本案“主办人” 的阜城县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葛爱民,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一口咬定自己并不是本案的“主办人”,而是被别人冒名顶替了。
  “那么,为什么这份执行卷宗的文书里有你的签名?并且三份裁定书上都写着你的大名——执行员葛爱民?”记者提问时随手把有葛爱民签名的(2004)阜执字132号、132-1号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拿给他看,葛爱民顿感奇怪,他坚决否定签名是他的笔迹,并说是谁签的他也不清楚。“如果你们不相信我说的话,可以让公安部门做笔迹鉴定。这份卷宗里所有署我名字都是别人代签的,绝对不是我本人签的名,如果是我签的,我甘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至于其他情况,他让记者去找主管副院长张春生了解。
  阜城县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葛爱民的一番话让记者大为震惊,也让郑女士感到无比气愤。
  关于(2004)阜法执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在(2004)阜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之前的问题,阜城县法院张春生副院长向记者解释说:“这是办案人员的笔误。”让人难以相信的是,法院的办案人员竟糊涂到如此程度。郑女士认为,阜城县法院为什么“故意”将日期提前两个多月呢?法院的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连起码的日期都搞错,如此严肃的法律问题竟成了儿戏。
  对于郑女士反映的阜城县法院擅自处置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先查封、扣押的资产的问题,张春生解释说:“我们处置时并不知道市中院已经进行了查封、扣押。至于将有关资产全部执行给县财政局,那是因为我院没有接到其他债权人的起诉,如果我们同时接到多个债权人的起诉,我们会考虑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
  有关法律专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之一的郑女士的权益受到明显侵害,理所当然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7月19日,针对此案,河北省检察院法纪处一名副处长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说,如果让一个不具有法官资格的法警审理和执行数百万元的案件,那么就是典型的违法行为;如果裁定书上的主办人一次也没有参与该案的审理和执行,那么就是严重的伪造法律文书,应当严肃查处。
  7月23日,记者再次电话采访了阜城县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葛爱民,他说:“自己既不是法官,也不是执行员,只是一名普通法警。”同日,河北省高级法院执行庭一名副庭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法警的职责是维护法庭秩序、押送看管犯人,而不能审理案件或主办执行案件。如果参与案件审理或案件执行,那么就是违法。”
  本刊将继续关注此案。
  【相关链接】: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28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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