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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出聘任制司法警察招录用的怪圈

                                    加入时间:2007-12-09  来源:本站  作者:亚奇

    近日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栏目见到河南省永城市一名法警的留言称: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为了规避新劳动合同法,在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夕将该院15名聘任制司法警察全部解聘(其中两名女法警正在孕期),这15名法警在法院工作6年来所领工资一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300元,最低工资标准550元,这是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个规定的)。2007年11月12日,这15名聘任制法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院党组提交了请求增加工资的合理合法要求,但在2007年11月30日接到通知被法院解聘,终止劳务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9日。”笔者读后感慨万千,一方面对被解聘的15名法警的遭遇深感同情,另一方面对聘任制法警队伍招录用管理混乱局面十分担忧!这一事件,从侧面上暴露出当前个别法院在聘任制法警队伍管理上存在瑕疵,对什么是聘任制法警这一概念还存在误解,对此谈下个人看法:
  一、聘任制法警的由来
  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通知中提出“规范司法警察统一领导的管理体制。认真执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规定,加强统一管理、调动;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的进出渠道”的指导思想。
  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办法中明确提出: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 提出的“在技术性、操作性、辅助性的部分职位试行聘任制”的精神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提出的“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的进出渠道”的要求,制定本办法。其中第二条对什么是聘任制司法警察做了明确解释,即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第三条对聘任制司法警的编制数做了限制,即人民法院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在本级法院控编总数12%的范围内,取其编制的60%一80%用于聘任制司法警察。需要理解和把握的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编制数为本级法院控编总数的12%,而聘任制法警的人数应占法院法警编制数的60%-80%。
  二、聘任制法警聘任的程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聘任程序是:(一)最高人民法院聘任司法警察的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聘任司法警察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组织实施。(二)面向社会公布招聘单位、空缺数额、聘任条件、聘期和聘任方法等有关事项。(三)公开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四)参加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组织的统一考试,考试分为笔试、面试和体能测试(成绩张榜公布)。(五)在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格检查。(六)确定合格人选,签订聘任合同,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结合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不难看出,聘任制司法警察的聘任,需要人民法院和地方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共同协商后,按照相关规定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三、聘任制法警概念误解
    当前,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警察人员新老交替,出路不畅、队伍老化的问题,各地人民法院相继面向社会招聘了大批人员充实法警队伍,这部份人员的到来,为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增添了新鲜血液,带来了无穷的活力。同时,也有的法院对什么是聘任制司法警察概念不清,对招录用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操作程序不明确,使聘任制法警招录用管理出现漏洞。有的基层法院在没有得到上级批准的情况下,自行面向社会招聘聘任制法警,这部份人员由于没有得到上级法院和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进入法院后,其身份和待遇无法得到保障。有的同本院鉴了劳动合同,有的甚至没有鉴合同就上岗,在身份上虽然称为聘任制法警,说穿了就是合同警或临时工。因没有当地人事和财政部门的支持,其薪金和保险福利待遇只能从本级法院正式人员的办公费挤用。由于法院在招聘法警时是将合同警按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名义录用的,被录用者渐渐发现其主体身份同聘任制法警规定不相符,天长日久,在人事管理和财务供给上双方矛盾重重!
    四、聘任制(合同制)法警的弊端
    首先,合同制司法警察执法主体资格受限,难以开展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制司法警察只能在正式法警的带领下履行部分职权,也就是协助正式警察履行职责,其本身独立执法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是合同制法警本身地位不明确,不能授予警衔,同时其装备、服装、薪金和保险福利待遇没有充分保障,只能依本级法院的财务状况而定。
    再其次是合同制司法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如出现伤亡事故,其抚恤问题难以解决,民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57号)精神中指出:(一)、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警衔条例》规定授予警衔,但未列入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他们的伤亡抚恤待遇,统一按照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2]31号)规定执行,民政部统一印制《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二)、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由所在县级单位比照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的有关规定批准和认定,填发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因公牺牲或病故证明书。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经费开支渠道不变。(三)、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治疗终结后的评残工作,由所在县级单位参照民政部规定的有关手续具体承办,并报本系统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伤残保健金,经费开支渠道不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制司法警察不符合规定的范围,如果在执法活动中出现伤亡情况,其抚恤问题得不到国家的支持。
    再次,按《人民法院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暂行办法》的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必须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依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合同制法警因得不到系统的培训,其综合素质难以保证。
    最后,合同制法警解聘后未来的生活没有保障。按照《人民法院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暂行办法》的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聘期一般为三年。年龄达到35周岁的一般不再续聘。聘任制司法警察由于本身占有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聘任期满后可以改做其他工作或调离法院到别的单位任职,而合同制法警解聘后只能自谋职业。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解聘事件,就暴露出这一问题的弊端!
    五、聘任制司法警察招录用管理的思路
    一、规范招录用程序,解决警力不足的困难。
    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法发[2001]19号)的规定精神,严格聘任程序。各级司法警察管理部门要及时准确上报警力编制情况,便于人民法院系统内集中组织对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招录用,使聘任程序合法化。同时,要及时向当地的党委、人大汇报司法警察队伍管理现状,求得党和政府的支持,解决聘任制法警编制和待遇上的困难。对合同制法警的录用应当立即停止。
    二、完善已录用的聘任制(合同制)法警保险福利待遇,解决法警的后顾之忧
    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未鉴劳动合同的司法警察补鉴劳动合同,对没有解决“三险”(养老、医疗、意伤伤害)的人员,及时补办保险手续,为工资收入超低的人员及时调整待遇,使他们能安心工作。
    三、强化人事管理机制,解决法警编制
    对现有合同制司法警察本着“优胜劣汰”原则,优中选优。对事业心强,工作业绩突出同志,要及时予以奖励,对工作业绩平平,混日子的人员,要及时解聘。同时建立竟争机制,空出一部分正式警察的编制数给予聘任制法警,使聘任制司法警察或合同制法警有机会通过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后成为正式法警,让他们在事业上有奔头!
  四、加强对聘任制法警的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司法警察的综合素质
    司法警察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的要求,每年年初及时制定年度训练工作计划,保质保量的完成学习和训练工作任务,确实做到“人员、时间、内容、质量”四落实。提高司法警察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建立一支“拉得出、打得赢、叫得响”的队伍。(作者单位: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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