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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当前影响司法警察队伍战斗力的原因及对策
                                     ——从司法警察人员配置的视角
 

                                   加入时间:2007-09-09 来源:本站 作者:杨建华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我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维护审判活动正常开展的一支重要武装力量,在人民法院的建设中有着特殊的地位和作用,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以及社会转型对人们生活、思维带来的冲击,各种各样的利益之争更趋白热化,大量矛盾快速显现出来。作为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后保护屏障,人民法院被推向了解决矛盾纠纷的风口浪尖之上,暴力抗法、破坏诉讼秩序等行为已不再是鲜见,人民法院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如何保障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成了人民法院在建设、发展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作为保障部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随着法院工作分工的细化,法官与司法警察混同现象逐渐减少,司法警察队伍逐渐壮大起来,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完善。但是由于仍存在认识上的缺陷,当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战斗力和保障力十分有限,与社会发展形势的要求尚有较大的距离,一场全新的人民法院警察体制改革不可避免。本文将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人员配置中存在的硬伤,分析影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战斗力的原因,并探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发展的新思路。
    一、现状
    1、警力严重不足,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战斗力的影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编制问题下发通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人数,一般按法院控编人数的12%配备。这一配备比例较以前有了较大的提高,但此规定距现在已愈10年之久,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速度。当前社会发生的矛盾纠纷数,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均已非10年前可比。如果按拥有100个人员编制的法院计算,其可拥有司法警察人数为12人,按照押解人犯2:1的比例,最多一次只能押解人犯6名,这尚是设计理论,尚未考虑押解人犯时,担负司机、保卫的人员安排。实践中除了押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还需同时担负值庭、庭审保卫、警戒等保障任务,这也就造成实际押解警力的减少,押解能力的下降。为了解决警力不足,实际中一般采取对警力重复分配,即将押解、值庭、看管、保卫融入一身,由同一警力来承担不同的工作,这样虽能解决警力上的不足,却造成了精力上的分散,这种状况下的工作方式,只能是敷衍、应付,不能有效对抗有一定强度的破坏诉讼秩序的行为,预防事故的发生。这也是近年来屡次发生人犯脱逃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有人就现实中司法警察需求量进行测算,在诉讼活动中,人犯与警力比例按1:5都不算为过。同时,由于警力不足,实践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只为刑事审判提供保障,无力满足日常民事案件庭审对保障服务的需要。
    2、队伍严重老化,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战斗力的影响。从年龄结构上来看,一些法院的司法警察平均年龄达到了35岁以上,岗位流动性不足,在司法警察编制既定的情况下,造成司法警察队伍“出口”不畅,新生力量难以充实到警队的情况。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有着较强的对抗性、灵活性、机动性。老龄化的司法警察队伍难以适应这种要求,造成战斗力的低下。
    二、原因
    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
    一是对社会快速发展中将产生大量矛盾纠纷的认识不足,对人民法院将面临的困难认识不足。面对超出预想的局面,在旧有模式下形成的保障能力自然难以满足当前形势的需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作为服务审判的力量之一,在这种思想准备不足的情况下,其建设、发展速度也就可想而知了。
    二是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性质的认识不到位。即使是在当前也存在所谓的厚此薄彼论,总是认为作为服务性工作自然要为主要工作让道,存在只注重抓主体工作,忽视服务性工作的现象。不能正确的,辩证地认识到一个机构的各项工作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任一工作的缺位对机构整体工作的开展,职能的发挥将产生连锁反应。一些不起眼的服务性工作,往往可能成为整个机构建设、发展的瓶颈。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仅按12%的比例确定,就说明了对人民法院保障工作的认识不足,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重视的缺位。人民法院理想的人员配置模式应是以审判人员为塔顶,众多辅助人员为塔基的金字塔结构,可现实中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局面,形成审判人员占绝大多数,辅助人员占少数的倒三角形。在现实中也就出现了占用审判编制却不从事审判工作的不合理现象。
    三是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管理缺乏必要认知。为了确保司法警察队伍的年轻化,《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不同职务的司法警察最高服务年龄为:科员、办事员不超过四十周岁,科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五十周岁。司法警察达到最高服务年龄后,根据本人情况和工作需要转换适当岗位。”以此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最高服务年限。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却没有此项内容,其不确定最高服务年限的理由主要认为审判岗位要求高,后勤岗位有限,难以安排转岗。只好眼睁着看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干法警工作干到年老,干到退休。事实上,所谓法官精英论本身就是个伪命题,试想如果法律成为只有精英们才搞得懂的专利,那叫作为普通人的民众如何遵守法律?一个理想的法官只不过是拥有法律知识,熟悉司法技能、拥有丰富阅历和品行良好的结合体罢了,遗憾的是我国在当前只注重前者,而西方国家更多关注的是后者。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缺乏注入新鲜血液的情况下,队伍老化就不可避免。
    三、当前解决司法警察问题的方法及缺陷
    为了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一些法院作了有益的尝试和探讨,其中一种最典型的做法就是将执行人员与司法警察二位一体。这样既可以缓解警力不足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解决了强制执行中,执行法官无明显标志,不被认可;有强制权无强制力的问题,为缓解人民法院“执行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笔者认为此法只为权宜之计,非长远之谋。执行权实为行政权,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是通过对法律的适用,做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评价,行政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这种具有准法律文件性质的评价负有执行义务。当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执行主体的双重标准表现出了法治思维的混乱。试想以法院一家之力来解决整个社会的纷争可能吗?显然是超现实的要求,当前“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司法权在整个社会法治管理中只是一项特殊管理权,行政权才是社会法治管理中的主角,是整个社会法治管理中的主力军,所以行政权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的行使是被动的,其只是为行政权机关行使社会管理权提供支持、依据的。在当前对执行权性质难以定论的情况下,将执行人员与司法警察的混同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实问题,但与司法警察的发展是不利的,因为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只是以一种组合方式来模糊、掩盖问题的实质。
    为了保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年轻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规定:在本级法院控编总数12 %的范围内,取其编制的60 %一80 %用于聘任制司法警察。聘任制司法警察聘期一般为三年。年龄达到35周岁的一般不再续聘。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的实施来看,情况不容乐观,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弊病。表现在:1、编制难以落实,聘任制司法警察难履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聘任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但现实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国家确定的政法编制上普遍存在超编,不可能用政法编制解决聘任制司法警察的编制,而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应视为非事业编制,根据《公务员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这种非事业编制应为公务员编制,所以要求地方政府解决地方编制也存在难度。在已经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法院,基本上采用的是不占编制的临时用工编制,因此所聘用的司法警察人员为临时工性质。这种不带编的司法警察直接带来了执法主体是否合格、履职权限及履职能力等问题。2、招聘司法警察变味,有违设立聘任制司法警察制度的初衷。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从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军队和武警退役军人中聘用。同等条件下,公安、政法院校的毕业生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优先聘用;招聘司法警察应当参加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组织的统一考试,考试分为笔试、面试和体能测试。但现实操作中,聘任司法警察成了安排一些关系户子女就业的途径,而且实行公开招考的少。这些都有违实行司法警察聘任制是解决当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中存在问题的初衷。3、聘任制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可以看到聘任司法警察年龄不能超过35岁,这样到达这一年限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将面临着再就业的问题,聘任制司法警察这种吃青春饭的工作要求,却享受不了吃青春饭的待遇,即通过几年的努力完成一定的物质积累,在青春逝去后仍能衣食无忧。可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待遇并没有什么特殊的地方,所以在青春逝去后,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去向问题不得不成为现实问题,也非一纸合同就能了结的。这种不对称的付出和得到,难免不会使一些聘任司法警察在聘任期间利用执法的便利进行“交易”,带来管理上的难题。当然这种状况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实施初期不可能表现出来,其隐患应是表现在几年之后,也即大量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正常解聘之时。有人提出解聘后也能凭一技之长实现再就业,这只是一厢情愿的想法,即使是法官如果离开了与法律相关的行业,其就业也成问题。何况是以体能为工作根本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又能学到怎样的一技之长呢?所以聘任制司法警察吃青春饭的做法存在一定的隐患和不妥之处,应当引起关注。
    四、对策
    针对当前司法警察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或缓解。
    1、实行司法警察兵役制。也就是将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纳入服兵役的范畴。当然此时的司法警察只负责诉讼秩序的保障,不参与执行及其它活动。这种全新的变革将化解当前人民法院警察存在问题的根本。但这种变革有一定的实行难度,需要改革者有漠大的勇气和全新的思维方式。
    2、放宽入口,重新界定司法警察编制12%的概念。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12%的编制限定转变为对35岁以下司法警察的限定。也即只限35岁以下的司法警察占用12%的编制,超过35周岁的司法警察不属于12%的限编范畴。这样即可保证司法警察的年轻化,也可保证司法警察的数量。从实践可行性来看,一些法院内部仍有许多年青人愿意从事司法警察工作,只是受限于12%的编制限制不被批准,此举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3、设定最高服务年限。警察工作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职业,其服务年限应当远远低于其它普通职业。这种服务年限的限定,一是有利于满足职业的需求,二是有利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如一些从事有毒、危险性行业的人,只要达到一定的服务年限,即可提前离岗、退休。西方一些国家就规定了从事警察职业满15年即可申请退休。所以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首先要意识到它是一个特殊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职业;其次要意识到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应当具有良好的流动性;第三是要具有保护从事司法警察职业个人利益的意识。为此,应当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设立最高服务年限,达到服务年限后,即可退休或转岗。当人民法院人员结构趋于合理后,大量辅助审判的工作岗位是可以满足转岗需求的,如法官助理,行政管理等等。同时现实中,拥有审判资质的司法警察也占有相当比例。根据我国《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人民警察在离退休后,仍保留警衔。故转岗后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其达到一定的从事司法警察工作年限后(可设定最低服务年限),也应当保留其警衔,只是其不再占用司法警察的编制。对转岗后司法警察的工龄计算,应当为:从事司法警察的特殊工龄加上从事其它工种的工龄之和。司法警察的特种工龄可以接实际满一年折算为大于1年的方式计算。如一些特种行业的工龄计算,实际从业1年按1.3年计算,当计算年限达到普通工种要求的服务年限(通常为30年)即可退休。这种最高服务年限的限定有利于疏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流动的出口,为新鲜血液的注入提供条件。
    4、向科技要效益,淡化职业对“青春”的需求。在科学技术发展的今天,应当逐步减少行业对体能等原始劳动力的需求。在警察职业建设、发展的过程中要树立“科技强警”的意识。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而言,就是通过提高工作方法中的科技含金量,来确保工作任务的完成。其主要应体现在一些警用设施、设备的应用上,避免司法警察与人犯进行原始的体能对决。如在司法警察的武器配备上实现多样化,以便根据不同程度的状况,使用不同装备进行处置。当前的司法警察大多只配有枪支,枪械的配备大多只是起一种震慑作用,对未达到枪械使用标准的突发状况,司法警察只能依靠体能等原始方法进行生扛。而国外警察都配备了不同种类的警用装备,可以依事态的级别选择使用,处置事件的手段较为丰富。当前普遍缺乏向装备要效益,把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意识。司法警察工作中的多个环节都是可以通过增设一些设备来降低司法警察的劳动强度,提高防范事故发生的能力。如在囚车中安装限制人犯行动自由的脚、手及身体固定器;限制人犯恣意起身的囚椅;窗式囚笼(一种在庭审时,通过窗口对被告人进行审讯的囚笼。整个囚笼与庭审大厅是隔绝的,有自己专用的通道。西方国家也采用类似的囚笼,又称为壁式囚笼,有的占了大半个墙壁。此种囚笼的安全系数非常高。)发挥这些设备的作用,可以大幅度降低了司法警察工作的对抗强度,淡化了司法警察职业对年轻化的依赖度,降低了司法警察的从业要求和限制,从而缓解当前司法警察面临警力不足的问题,及司法警察年轻化的需求。(作者: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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