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上一层 | 新闻 | 法治 | 法律 | 规范 | 风云 | 警务 | 经验 | 英才 | 警装 | 警钟 | 图片 | 为民 | 情怀 | 摄影 | 联系|视频|问答|社区

                                       聘任制司法警察试行之我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以来,给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体制和实现司法警察队伍的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提供了有效途径。聘任制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改革的方向,它较好地解决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警力严重不足、年龄结构老化、身体素质退化、业务技能弱化、警务保障力、战斗力不强等诸多问题,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注入了新鲜血液,增添了动力,提升了形象,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警务保障,为人民法院工作整体上台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聘任制司法警察聘期一般为三年,年龄达到35周岁的一般不再续聘。多数人认为:“献出青春就走人,一是对聘用制司法警察不负责任,二是难以聘任到能力强的司法警察。”聘任制司法警察担心将来的出路是显而易见的。笔者结合自身的工作,谈些拙见。
    一、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产生的背景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自成立以来,其主要任务是服务于刑事审判工作。随着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发展,司法警察的职能领域不断拓展,其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保证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作用更加突出。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明确了司法警察组织、建设的重要性,司法警察的职能得到明确和完善。但是,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向前推进,司法警察队伍警力不足,整体素质不高,不能满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改革的需要,不能适应日益提高的审判工作需要的矛盾也逐渐显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进出渠道。”《纲要》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改革提出了改革依据和改革方向。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其内容共25条,明确了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条件及聘任程序、聘任合同的签订、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组织管理、工资、福利及待遇等规定。为此,各级人民法院把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作为人民法院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积极探索,打破司法警察队伍体制上“能进不能出”、“一包定终身”的管理模式和思维定式,建立全新的进出渠道和定期“换血”的运作模式,使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焕发出勃勃生机。
    二、实行聘任制法警的意义
    随后各地法院据此开展了聘任制工作,对新形势下加强法警队伍建设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
    (1)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改革方向。即:人民法院试行司法警察任用制与聘任制相结合的干部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警察队伍的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2)明确了公平、公正、公开的聘任原则和德才兼备的择优原则。通过“阳光作业” 聘任,一批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业务过硬且热爱法警工作的聘任法警充实到法警队伍,一定程度解决了警力不足的老大难问题。
    (3)建立了司法警察聘任准入机制,使司法警察聘任制改革逐步走上了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聘任制司法警察聘期一般为三年。年龄达到35周岁的一般不再续聘。聘任合同一年一签,不适合做司法警察工作的,到期可解聘;在聘期内违法违纪的,可随时解聘;合格者签续聘合同。
    (4)聘任制做到了新法警进口畅,打破了司法警察的铁饭碗,源源不断的聘任制新法警使法警队伍充满了生机和活力。
    (5)建立了司法警察激励机制,疏通了出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聘任制司法警察表现特别优秀,有突出业绩、符合国家公务员条件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转为正式干部。”聘任制司法警察在聘任期内,一方面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另一方面接受专业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在任期内有机会成为国家正式干部,解聘后也能凭一技之长实现再就业,疏通了法警出口。
    三、聘用制法警的管理和使用
    实行司法警察聘任制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没有现成的道路可走,也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借鉴。怎样管理和使用好聘任制司法警察更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热点课题。
为充分发挥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工作积极性,确保他们以优良的素质和饱满的热情充实到全市法院司法警察队伍中,努力完成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和任务。赣县法院从加强规范化、正规化管理着手,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
    一是抓好建章立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赣县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实际,制定了《赣县法院聘任制司法警察管理办法》。在该《办法》中明确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岗位上工作,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的非公务员身份的被聘为聘任制的人员,其在司法警察岗位上工作的年龄不得超过35周岁。聘任制司法警察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还规定了聘任制司法警察的职责与纪律、教育培训、权利与待遇、续聘解聘等一系列问题。根据该《办法》,各法院与聘任制司法警察均签订聘用合同,按照规定兑现工资福利待遇。二是抓好教育培训。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质量标准》的要求,认真抓好岗前培训和经常性训练。在上岗前,专门抽调人力,组建班子,提供经费保障,从难从严、从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集中强化训练,全面系统地学习政治理论、法警专业技能、军事技能以及常用的法律知识,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和信念。三是抓好机制管理。实行司法警察聘任制,给法院管理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更迫切的要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司法警察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为了彻底解决和克服过去司法警察队伍上下级之间指挥脱节、管理分散的状况,赣县法院坚持从严治警,强化管理,推进司法警察大队统一领导体制。通过建立“调警令”制度,切实做到令行禁止、下级服从上级。通过实行编队管理,改革用警制度,使法院司法警察形成“一盘棋”,实现法警教育训练的经常化和应对突发性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司法警察支队还合理配置使用警力资源,使每一名聘任聘任法警都能参与到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安全保卫、值庭、押解人犯、参与执行等各项警务活动中。四、创新管理机制。出台了《聘任制法警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聘任制法警量化管理考核办法》。不断使聘任制法警管理和使用走制度化、正规化,不断调动和挖掘聘任制法警的积极性和内在潜能。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高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聘任制司法警察队伍存在的现实问题
    聘任制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担负起维护法律、保障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重任,成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一个组成部分和主要的警力保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同时,在聘任制司法警察队伍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聘任制司法警察是与人民法院基于签订聘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合同中有聘用期限和解除合同的规定,在履行聘用合同的过程中,被聘任司法警察与人民法院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使聘用制司法警察队伍人员流动加快,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聘任制司法警察队伍不稳定,削弱了司法警察队伍的战斗力,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审判工作仍需不断补充司法警察队伍的警力,加大了对聘任制司法警察教育,培训经费的投入。笔者通过对该院聘任制司法警察队伍的调查,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对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定位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聘任制暂行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试行司法警察任用制与聘用制相结合的干部体制;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应视为非事业编制的临时编制,在已经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法院,基本上采用的是不占编制的临时用工编制,因此所聘用的司法警察人员为临时工性质。但人民法院聘任制司法警察与人民法院的所聘用的其他临时工,在工作性质、任务上有本质的区别。其他临时工在人民法院内部从事的是辅助或勤杂性质工作,聘任制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的八项职责,与人民法院正式司法警察履行同一职责,共同承担起司法警察的各项工作任务。在组织管理上,其他临时工受人民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约束,聘任制司法警察受人民法院内部管理制度和法规的双重约束。
   (二)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主体受到限制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表明了司法警察在司法审判中履行职责的授权性和执行任务中执法的独立性,聘任制司法警察与正式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地位是同等的,并无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多数人民法院对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作了限制性规定,即:聘任制司法警察只能在正式法警的带领下履行部分职权。这一规定使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从独立性变为从属性。笔者认为这个限制性规定有几点不明确,一是制定的依据不明确,制定的原因不明确。二是对“带领下”的含义不明确,是指聘任制司法警察与正式法警共同履行职责,还是指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时应接受正式司法警察的领导、指挥。三是对“履行部分职责”的界定不明确,司法警察的八项职责中,哪些职责只能在正式法警带领下履行,哪些职责可以由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或者只能是在正式司法警察的带领下履行部分职责,其他职责不得履行。
   (三)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激励机制设置不科学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聘任制司法警察的经费实行人员包干制,从当地政府财政申请拨款支付,使聘用制司法警察的待遇固定在所拨付的经费中,基本上不享受其他奖金待遇,只有在其工作有突出表现、有显著成绩或特殊贡献时,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在与正式司法警察承担相同工作负荷的情况下,有同工不同酬的实际差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着警察制式服装、佩戴警察标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警衔。”按照上述规定,能够被评定授予警衔的只能是在编在职、具有干部身份的司法警察,聘任制司法警察不属于在编在职,当然不属于评授警衔范围,不仅致使聘任制司法警察着装极不规范,同时,人民法院所聘用司法警察人员大多系社会上统一招录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从事司法警察职业而不能评授警衔,只是名不正、言不顺的“临时工司法警察”。
   (四)聘任制司法警察面临再就业的困难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规定:“年龄达到35周岁一般不再续聘。”这一规定是聘任制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从事司法警察职业的年龄上限。“不再续聘”意味着年龄届至的聘任法警将面临再次就业的现实。这对于一名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岗位工作年限较长,除司法警察专业技能而无其他技术特长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存在再就业的危机感。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聘任制司法警察会为自己今后再次面临就业而担忧,而无法安心本职工作。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也在为自己退路另谋打算,影响了司法警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关于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几点完善思考
    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是人民法院在司法警察队伍改革中的创新,这种对司法警察队伍新的体制构建,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注入了新的活力,提高了队伍的整体素质,实现了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服务的目的。在对司法警察聘任制改革给予充分肯定的同时,也应客观地看待在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地加以总结,加强对问题的调查研究和分析,立足于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和完善相关的制度和法规,以制度作保障,深化司法警察队伍的改革,推进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切实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作风优良,纪律严明,技能过硬”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
    (一)是提高聘任制法警的准入门槛。因为法警是在法院工作,担负的是与审判工作息息相关的一些工作,一些工作还需要向当事人进行法律知识的解说。因此,所招录的法警应该具有一定的法律水平,最好从警察学校或者具有大专以上法律水平的人员中招录,以提高法警队伍整体素质,尽快适应法警工作。
    (二)是加强教育,打牢聘任制法警的思想基础。任何时候都必须把思想教育作为首要,根本的工作抓住不放。从目前情况看,聘任制法警将来必定会面临第二次择业的问题,这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因此,在教育中对他们必须注重教育的针对性,必须有别于任用制法警,积极帮助他们找准自我“人生定位”,明确自我的“角色”,使他们既能正确对待一些现实问题,又能安心本职,爱岗敬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积极为人民法院审判事业作出贡献。
    (三)是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与帮助。法院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与帮助,争取司法警察编制,用好用活现有的政法编制,以达到增编和增加警力目的,同时在法院法警的招聘上予以政策、资金上的支持,保障招聘法警的经费来源,保障法警进人渠道的畅通,使聘任工作规范统一。
四是解决聘任制法警待遇低和后路问题。对于招聘法警在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等待遇的同时可参照部队做法,根据年限一次性发给退警费,免除其在退警后一段时间因找不到工作而陷入生活困难的局面;同时也要鼓励招聘法警参加司法考试,为其退警后参与社会竞争打下基础。
    (四)是调动聘任制法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例如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第九条人民法院聘任制司法警察表现特别优秀,有特殊业绩,符合国家公务员条件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转为正式干部。这一规定能否出台一些具体标准和要求,最终得以实施,或者是否能根据实际情况让部分表现好的,真正热爱法警事业的,在队伍中起骨干作用的聘任制法警能争取延长聘用时间,推延聘用年龄等办法让真正想为法警事业作贡献的聘任制法警有更多展现自我的机会,同时又能消除部分同志“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错误想法,使法警队伍永远保持高昂的士气。(来源:网 络 作者:刘显波 谭贡员 )

    上一篇:关于加强司法警察人身安全保护的若干思考
   
下一篇:立足本职为辖区的审判工作服务
           [返回主页]    [返回起始页]


Copyright 2007-2008 kuufo.com All Rights Reserved.网站导航
版权声明 法警天地网 版权所有 辽ICP备07004971号 投稿信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