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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制定《司法警察法》立法建议
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重要警种,是维护审判、检察秩序,保证司法公正有效的重要力量。这是早在一九九五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中就明确规定了的。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关于司法警察的法律。这不仅对明确法警的职权,规范法警的执法活动,保障法警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存在很大影响,而且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特别是警察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为此,尽快研究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司法警察法》已成为当前我国立法工作中须亟待完成的一项重要任务。现着重就尽快制定司法警察法的理论依据作如下探讨。
首先,司法警察本身所故有的性质与特征需要制定《司法警察法》来加以固定和明确。司法警察是隶属于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根据命令协助司法人员进行司法活动的警种。它包括两大类:一是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二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其本质属性主要包括:(一)司法行政性。司法警察首先是司法行政力量。所谓司法行政力量,就是在司法活动中为完成司法任务而需要使用的行政队伍。从法警职务活动来说,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份,显然具有司法性。从法警人员来说,又属于警察队伍的一个种类,当然具有行政性。因此,在司法警察的性质中,司法性和行政性是高度统一的。这就决定了在法警职权中,司法权和行政权也是高度统一的。(二)武装强制性。司法警察和其他警察一样,是一支武装力量,具有武装性。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检察官、法官也能配备武器,但不能说他们也是武装力量。因为他们的武装与司法警察的武装是不同的。司法警察的武装是整体武装,而检察官、法官的武装不是作为整体进行武装的,是个体武装,是分散的武装;司法警察的武装还是分开的武装,武器可以配置于明处,并且有明确的佩戴标准和统一制式,而检察官和法官则只能置于暗处,而且一般也没有佩戴的格式要求;司法警察武装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直接与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检察官和法官的武装则是自卫性的。与此同时,司法警察还具有强制性。检察官、法官虽然也具有强制性,但他们的强制主要是法律的强制,而司法警察的强制主要是武力的强制。从司法警察这些本质属性,我们不难理解到,司法警察具有如下的工作特性:一是法定性。司法警察工作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此作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作了具有法律文件性质的条例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司法警察是参与案件查办工作的法定成员,法警工作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定组成部份。二是业务性。根据法律和“两高”的规定,司法警察的职责主要是传唤、送达、参与搜查、拘传、协助执行强制措施、提讯、押解、看管、值庭、扣押、执行死刑、民事强制执行等等。这些职责任务决定了司法警察是业务人员,司法警察工作是业务工作。三是不可替代性。司法警察所承担的职责是以武装强制为特点,以特有技能为基础,是其独有的职业行为,属警政职权的范畴。因此,其他人员不能替代。法警不履行职责是其失职,而司法官员代行法警职责则是越权,均属违法。这些都是司法警察本身所故有的性质与特征,它与现行相邻法律存在诸多重合和交叉,亟须单独制定司法警察法来加以固定和明确。
其次,制定《司法警察法》是司法警察权的国家性质决定的。按照国家权力学说,国家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要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必须有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没有国家法律的授权,不能行使国家的任何权力。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条宪法原则。警察权无疑是国家权力,行使警察权必须有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正是根据警察权的国家性和宪法原则,我国才相继制定了《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监狱法》等法律,以赋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劳改、劳教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警察权的职能。司法警察权属警察权的重要组成部份,具有国家性质,属于国家权力,行使这一权力,也必须有国家法律的确认。所以,制定《司法警察法》从其内在依据来说,是司法警察权的国家性质决定的。
第三,制定司法警察法也是《人民警察法》的明确规定。一九九五年,我国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的任务、工作原则、法律责任等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在规定职权、警务保障及执法监督等实质性条款时,却仅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作了规定,没有把其他警种纳入其中,并在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这说明《人民警察法》是以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核心的,其他警种执行职务需另行立法。据此,我国又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对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履行职权及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而对司法警察却一直没有立法。虽然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颁布了检察院、法院《司法警察条例》,二OO一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制定和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但是,条例和规则毕竟不是法律,它不可能解决只有法律才能解决的问题。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司法警察法》已刻不容缓。
第四,制定《司法警察法》还是划分警察职权的需要。警察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也是权限很广的一项权力。根据这一权力的特点,世界各国都将警察划分成不同的种类,分工履行不同的警察职能。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划分警种大体有两种方法:一是所在机关的不同,把警察
划分成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监狱的人民警察、劳教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法院的司法警察、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等;二是依据警察所承担职责的不同,把警察划分为更细的警察种类,如:刑警、交通警、治安警等。警种的划分说到底是职权的划分,特别是第一种划分方法,不仅涉及警察的职责,而且涉及国家机关的职能,其划分意义就更为重要。正因为如此,为实现这一划分,就需要由处于同一层次、效力相同的国家法律来完成。目前,我国警察权力的划分,正是依照这一原则进行的。《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监狱法》等法律的制定,正是采用这种方法划分警察权的现实例证。但是,由于我国对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至今没有立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警条例又显然与上述立法不属一个档次,不具有相同效力,所以,我国警察权的这种划分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完成,制定这部《司法警察法》就成为警察职权划分的客观需要。
第五,制定《司法警察法》将对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起到重要的作用。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到二O一O年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警察法律体系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份,它的健全和完善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司法警察法》是警察法的重要分支,尽早制定这一法律,能够填补警察立法的空白,无疑会对完成这一重大法制任务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总之,由于缺少专门的法律规定,司法警察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最主要的表现:一是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两个条例的规定起不到法律的作用,因而实践中司法警察地位没有定位,以至影响到整个工作的发展。二是司法警察职权缺乏法律来源。现有的条例的规定,不能赋予司法警察所应有的职权,致使其在执行职务中,得不到法律的应有保障和支持,许多职责难以落到实处。三是组织管理没有形成体系。现有条例规定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但是缺乏法律依据,实践中无法落实。四是警务保障不够有力。处罚措施跟不上,群众协助未落实,警用装备无保障等。总之问题很多,困难很大。从司法警察的执法实践来说,也急切呼吁《司法警察法》尽早出台。
(来源:网络 作者:余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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