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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司法警察聘任制改革中有关问题的初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直接领导和指挥的武装力量,是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法定组成部分,对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和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司法警察改革工作以坚持依法治警、从严治警为原则,以建立一支革命化、正规化、现代化司法警察队伍为目的,以更好地服务于审判中心工作为宗旨,在开创司法警察工作新局面中进行了大胆的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笔者就司法警察工作改革中,人民法院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改革的有关问题提出一些认识和看法,供探讨。
    一、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产生的背景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自成立以来,其主要任务是服务于刑事审判工作。随着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发展,司法警察的职能领域不断拓展,其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保证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作用更加突出。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明确了司法警察组织、建设的重要性,司法警察的职能得到明确和完善。但是,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向前推进,司法警察队伍警力不足,整体素质不高,不能满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改革的需要,不能适应日益提高的审判工作需要的矛盾也逐渐显现。在当时的体制下,司法警察队伍的主要问题:一是司法警察队伍结构复杂,“工人法警”、“关系法警”占司法警察编制比例大,专业技能弱化,年龄老化,“进出口”渠道不畅,不宜担任司法警察的人员出不去,符合条件的人进不来。二是在传统的认识中,认为在人民法院学历不高、工作能力不强的人只能从事司法警察工作,造成司法警察的地位比较低。司法警察队伍中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年青人想从事审判工作,不安心司法警察工作,造成司法警察队伍不稳定。三是在司法警察队伍整体素质上,政治理论水平低、文化程度不高、业务技能差、身体素质和体能跟不上,司法警察内在素质达不到法律法规的要求。四是司法警察队伍编制不足,造成警务活动中的警力不足,尤其是在重大警务活动中无法得到警力保障,影响了人民法院执法权威。司法警察队伍面临的问题是随着人民法院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化而出现的,也是司法警察工作能更好地服从服务于审判中心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明确提出:“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进出渠道。”《纲要》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改革提出了改革依据和改革方向。为此,各级人民法院把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作为人民法院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积极探索,打破司法警察队伍体制上“能进不能出”、“一包定终身”的管理模式和思维定式,建立全新的进出渠道和定期“换血”的运作模式,使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焕发出勃勃生机。
    二、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改革中准入机制的设置
    《纲要》实施初期,人民法院在探索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过程中,因没有可依据的规章制度,各地人民法院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相应地制定了选聘制度和办法,严把聘任司法警察的入口关,以保证选聘合格的、高素质的司法警察人才。这种准入机制的设置,在改革初期为提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整体素质起到了积极促进的作用。但同时,因不具有统一性、规范性和法规性,各地人民法院设置的条件和程序差异很大,一些人为因素仍然存在,不能切实保证选聘符合条件的司法警察人才。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明确了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条件及聘任程序,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制定了实施细则,对聘任制司法警察的范围、条件和程序等方面要求更加明确、具体,建立了适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改革的有效制度,实现了对聘任制司法警察选聘要求的规范化、统一化、法制化。主要体现在:一是明确了选聘或聘任的司法警察必须具备其所承担职务所需的“德”和“才”。德才兼备是党和国家坚持的用人标准,所谓“德”,是对选聘司法警察在政治立场、思想作风、道德品质等方面的要求;所谓“才”,是对选聘或聘任的司法警察在文化程度、专业技能水平等方面的要求。二是为实现司法警察队伍年轻化,保持队伍的战斗力,根据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明确选聘或聘任的司法警察必须具备其所承担职务所需的身体条件和体能条件。三是明确了选聘程序采取公开、公平竞争原则。这一原则是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改革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司法警察制度改革中的具体体现。公开、公平竞争原则,给每一位志愿从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符合司法警察条件的公民以自愿参加公平竞争的机会,根据竞争结果,择优选用,把选聘程序置予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对消除选聘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是一种有效的保障措施。
    司法警察聘任制准入机制的确立,改变了过去选聘中地方性、任意性的状况,是选聘司法警察的制度保障。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选用人才,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选聘,切实保证和提高了司法警察队伍人员素质,使司法警察聘任制改革逐步走上了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
    三、聘任制司法警察队伍存在的有关现实问题
    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基本完成,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改革也逐步向前推进,聘任制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担负起维护法律、保障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重任,成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一个组成部分和主要的警力保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同时,在聘任制司法警察队伍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聘任制司法警察是与人民法院基于签订聘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合同中有聘用期限和解除合同的规定,在履行聘用合同的过程中,被聘任司法警察与人民法院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使聘用制司法警察队伍人员流动加快,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聘任制司法警察队伍不稳定,削弱了司法警察队伍的战斗力,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审判工作仍需不断补充司法警察队伍的警力,加大了对聘任制司法警察教育,培训经费的投入。笔者通过对聘任制司法警察队伍的调查,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对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定位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聘任制暂行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试行司法警察任用制与聘用制相结合的干部体制;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现实中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国家确定政法编制上普遍存在超编,不可能用政法编制解决聘任制司法警察的编制。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应视为非事业编制的临时编制,在已经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法院,基本上采用的是不占编制的临时用工编制,因此所聘用的司法警察人员为临时工性质。但人民法院聘任制司法警察与人民法院的所聘用的其他临时工,在工作性质、任务上有本质的区别。其他临时工在人民法院内部从事的是辅助或勤杂性质工作,聘任制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的八项职责,与人民法院正式司法警察履行同一职责,共同承担起司法警察的各项工作任务。在组织管理上,其他临时工受人民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约束,聘任制司法警察受人民法院内部管理制度和法规的双重约束。
   (二)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主体受到限制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表明了司法警察在司法审判中履行职责的授权性和执行任务中执法的独立性,聘任制司法警察与正式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地位是同等的,并无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多数人民法院对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作了限制性规定,即:聘任制司法警察只能在正式法警的带领下履行部分职权。这一规定使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从独立性变为从属性。笔者认为这个限制性规定有几点不明确,一是制定的依据不明确,制定的原因不明确。二是对“带领下”的含义不明确,是指聘任制司法警察与正式法警共同履行职责,还是指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时应接受正式司法警察的领导、指挥。三是对“履行部分职责”的界定不明确,司法警察的八项职责中,哪些职责只能在正式法警带领下履行,哪些职责可以由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或者只能是在正式司法警察的带领下履行部分职责,其他职责不得履行。
   (三)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激励机制设置不科学
    聘任制司法警察在聘用合同中应当享受的工资、保险、社会福利、岗位津贴及执行特殊任务时享有的特殊津贴均得到了保障,这是不容质疑的。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聘任制司法警察的经费实行人员包干制,从当地政府财政申请拨款支付,使聘用制司法警察的待遇固定在所拨付的经费中,基本上不享受其他奖金待遇,只有在其工作有突出表现、有显著成绩或特殊贡献时,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在与正式司法警察承担相同工作负荷的情况下,有同工不同酬的实际差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着警察制式服装、佩戴警察标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警衔。”按照上述规定,能够被评定授予警衔的只能是在编在职、具有干部身份的司法警察,聘任制司法警察不属于在编在职,当然不属于评授警衔范围,不仅致使聘任制司法警察着装极不规范,同时,人民法院所聘用司法警察人员大多系军队、武警部队退役军人,与其在军队、武警部队服役期间被授予军衔相比,在人民法院从事司法警察职业而不能评授警衔,只是名不正,言不顺的“临时工司法警察”,难以增强其从事现任本职工作的职业荣誉感和自豪感。
   (四)聘任制司法警察面临再就业的困难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规定:“年龄达到35周岁一般不再续聘。”这一规定是聘任制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从事司法警察职业的年龄上限。“不再续聘”意味着年龄届至的聘任法警将面临再次就业的现实。这对于一名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岗位工作年限较长,除司法警察专业技能而无其他技术特长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存在再就业的危机感。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聘用制司法警察热爱司法警察职业,只是因为会面临再次就业、为今后的出路担忧,而无法安心本职工作。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也在为自己退路另谋打算,影响了司法警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是人民法院在司法警察队伍改革中的创新,这种对司法警察队伍新的体制构建,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注入了新的活力,提高了队伍的整体素质,实现了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服务的目的。在对司法警察聘任制改革给予充分肯定的同时,也应客观地看待在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地加以总结,加强对问题的调查研究和分析,立足于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和完善相关的制度和法规,以制度作保障,深化司法警察队伍的改革,推进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切实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作风优良,纪律严明,技能过硬”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来源:网 络 作者:章 峻 李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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