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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因私放或失职致使人犯脱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加入时间:2008-03-21 来源:本站 作者:亚奇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二章第七条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是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和罪犯。这为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押解是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刑事案件审判活动中,依法强制将被告人从看守所或其他羁押场所押至法庭接受审判后还押看守所或其他羁押场所,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其通常分为提押、法庭押解、还押三个过程。
    看管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依法在人民法院羁押室或其他指定地点等场所候审期间,对被告人进行看守管理,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
    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日常主要警务活动之一,它要求司法警察要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确防人犯脱逃,避免再次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
    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警察在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偶有人犯脱逃的现象发生,因人犯脱逃,有关责任人员被依照规定追究了法律和纪律责任。那么,司法警察因私放或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一、我国《刑法》第四百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是“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释放的行为。
    私放在押人员罪犯罪构成指:
    1、犯罪主体: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工作人员,即特殊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
    3、犯罪客体:国家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制度。
    4、犯罪的客观方面:私自将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释放的行为。
    5、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一是私放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放火犯,造成严重后果。二是私放罪犯多人多次、造成很坏影响的。三是私放其他严重刑事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是私放人犯后又嫁祸他人的。五是为了逃避自己的罪责而私放人犯,等等。
    “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多次私放重大犯罪人;私放罪犯导致特别严重后果等。
    关于本案的立案标准问题。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私放在押人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逃脱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三、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罪名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犯罪构成指:
    1、犯罪主体: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工作人员,即特殊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
    3、犯罪客体:国家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制度。
    4、犯罪的客观方面: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5、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是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二是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或者一次致使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四是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包括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担任有关警戒任务的武警人员和接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者委托而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
    根据1994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犯罪主体的批复》之规定,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者委托,实际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是有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如果违反监管法规,私放罪犯,应当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没有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以本罪定罪处罚。
    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根据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以本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1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工人等 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00条第1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作者单位: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吴喆主编《刑法罪名、犯罪数额与情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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