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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定位思考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它是人民检察院机构设置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特定的司法任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自建立以来,在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自《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为开创司法警察工作新局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长期以来,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对司法警察的管理混淆不清,对司法警察的职责看法不一等情况一直存在。特别是随着刑事法律的修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执法理念的不断更新等,在管理、履职等方面的矛盾也就越来越突出。围绕司法警察的定位也由此而引发了不少学术争论。这里笔者仅从司法警察定位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自己看法以期引起更多的同行、专家学者的关注。
    一、司法警察工作目前定位
   (一)司法警察的领导体系及机构设置定位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法警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支队;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法警队。根据该规定各地都相应地设立了司法警察机构。司法警察从此由过去有司法警察而无专门机构的无序状态变为有序。
   (二)司法警察职责权限的定位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保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现场;执行传唤;参与搜查;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送达法律文书;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等八个方面。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出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对司法警察的职责作了修订在第4项职责中增加了“协助追捕逃犯,实施跨区域警务协助”;第8项职责细化为“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同时增加了第9项职责“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人员素质定位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担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具有人民警察中等专业或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民族自治区域和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但在2002年高检颁布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中又规定: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条件、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从复转军人、警校毕业生、社会优秀青年中录用司法警察。
    二、司法警察工作当前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警察法定职责存在缺陷。一是法警的地位、作用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缺陷。根据条例规定,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权,表明法警在司法中的作用是辅助的性质,仅能执行指令而不能作出指令,这一规定是从检察指挥侦查这一思路出发了,但另一方面对司法警察的职权上却又未授予司法警察以侦查权。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了司法警察的独立性、特定性,导致在实践中既有将司法警察作为办案力量的,也有将司法警察作为工勤人员来使用的。二是法警职责和警察权的规定不对称、不科学。《暂行条例》具体规定了司法警察具有8项职权,但这8项职权更多地体现为是一种工作内容,至多也只能是职责,而非权利之职权。在后面的授权中,虽然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检察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但其前提是在检察官指导下履行职责。在司法过程中作为警种之一的司法警察拥有哪些警察权不明确,致使法警在司法过程中的处置手段也不明确,显得无所适从。由于以上两点都说明了司法警察的被动地位,因而司法警察很难在工作中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作用。有人曾经撰文说:如果司法警察享有侦查权那么将使司法警察无从专起来,不利于培养“高、精、尖” 的司法警察专业人才;司法警察行使侦查权实际上是对司法警察职能的弱化,影响和制约着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正规化建设。这里首先姑且不谈司法警察应不应该享有侦查权,只从专业角度来看,如果脱离那些充分体现检察职能的业务,司法警察的“专”能体现在什么地方呢?从现有履职情况看,司法警察有点类似于公安机关的协警,说是警察呢但只能跟着检察官走没有独立的警察权,说不是警察呢又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警种,且也要参与办案。正是由于这种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警察履职的混乱。有的检察院将司法警察作为机关守楼护院队伍,有的着装作为门岗以示威严,更有的把司法警察当作公差勤务人员使用,负责斟茶递水,打扫卫生。
   (二)司法警察的素质偏低。司法警察第二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整体素质与期望值不相符合。检察机关设置司法警察的基本目的就是使检察机关有一定的能力抓捕嫌犯、制服暴力、处置突发事件。而现实情况无论从《标准》看,还是在实际工作中。一方面在文化素质上,司法警察队伍主要由复退军人和工人组成,多数通过安置复退军人和社会招考、或其他商调渠道进入,整体文化素质偏低,现在通过近几年的学习培养基本达到大专水平,但与履行执法的职责还有一定距离。据达州市检察院统计,在从事司法警察职业之前具有大专文化程度的无一人,后进入院校学习有+人,在职参加大专以上学历教育有++人;从警察专业素质看,达州市司法警察无一人是警察学校毕业生,且即使成为司法警察后,除了偶尔进行一般性的短期集训外,也未参加警察专业学习,因此无论从法律知识还警察技能看都不能适应司法警察职业的要求;同时,司法警察的年龄参差不齐,与警察这种特定的职业不相称。据常州市一报道,常州市检察机关进行司法警察集训,参与集训的年龄最大的56岁,最小的25岁。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作为一支战斗力强的精锐力量,56岁是否能适应职业的要求就值得考虑了。即使这样,然而有的同志经过学习培养具备了一定的素质后,由于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内的定位问题,大都走上领导岗位脱离法警队伍进入检察官序列。从而使司法警察队伍素质进一步降低。
   (三)管理机制朝令夕改。过去各院均采取分散管理的方式,将法警察配置到各业务部门,直接参与办案,有的甚至独立办案;后来实行规范化管理,又将司法警察集中在一起办公。由于司法警察并无专门的训练场地和训练设备,平时就显得无所事事,因而又将司法警察派驻各业务部门,实行司法警察派驻制;然而,新的问题又出现,由于实行的是派驻制,在业务部门处室的负责人需要用警时才安排其工作,平时就无权管理----因其并不是业务部门的人员,而应该对其进行管理的司法警察机构,却又因“将在外君命有所不受”而鞭长莫及。因而,有的地方又重新集中管理。这样反反复复,莫衷一是。
    三、解决司法警察定位问题的对策
   (一)改革司法警察的管理体制。
    一是增加业务指导关系。建议由同级公安对司法警察的业务进行指导和培训。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公安的训练基地对司法警察强化训练,学习公安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从而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的素质。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实现检警一体化,成为既有配合,又有制约的一种新型的检警配合机制。
    二是改变用警机制,进一步明确规定司法警察实行统一管理、军事化管理。建议在提高司法警察素质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检察指挥侦查,由司法警察担负具体的侦查任务。检察官对案件全面负责,司法警察具体收集证据、辑捕犯罪嫌疑人等。也就是将司法警察机构与自侦部门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
    三是将基层院的司法警察机构更名的司法警察大队,以便与同级公安、法院对等联系业务工作。
   (二)调整司法警察的职责范围。
    一是建议授予司法警察以一定的侦查权,即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可以享有调查取证、收集证据的权利;
    二是赋予其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现行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有一定缺陷,因为检察机关办理的是职务犯罪案件,一般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都是在其单位或住所地进行,在执行逮捕时通知公安机关很容易造成不及时,延误办案、降低工作效率。同时,检察机关有自己的司法警察队伍,而转由公安执行实在也无此必要。当然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要求公安机关配合也是可以的,这此问题可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明确。
    三是进一步明确司法警察的权利,即在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暴力威胁影响检察办案的情况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的处置权,这些权利不应受检察官的指挥。当然,也必须规定相应的义务,也就处置不当或违法适用处置权的责任。
   (三)改变司法警察的任用机制
    建议司法警察除个别特殊人才外,一律应严格按照《暂行条例》从法律专业大学毕业生和警校毕业生中录用,除进行必要的文化、法律测试外,还应进行体能测试。同时要使他们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上与检察官保持平衡,从而保持司法警察队伍的相对稳定。这一点当与赋予司法警察以侦查权的结合时就可行了。因为司法警察不再被动,独立地形成一个体系,职务职级的晋升就可能与检察官一致,从而确保待遇。(来源:网 络  作者: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赵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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