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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民函[2004]334 号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1988 年颁布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民政部于1999年发出《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约通知》 (民〔 1989 〕
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新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 参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来源:法警天地网)
上一篇:民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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