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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10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1992年10月21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十三条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首次授予司法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二)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三)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二、司法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以上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来源:法警天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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