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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衔,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瞥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_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日)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第九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佰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条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第十一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瞥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十四条三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本条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四年。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内。
  晋级的条件:(一)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二)胜任本职工作;(三)联系群众,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五条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六条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第十七条警司晋升誓督,警督晋升警监,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第十八条人民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第十三条批准权限的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第五章 普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九条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退、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应取消。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本条例规定。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四条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

                                  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

  一、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正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总警监。
  (二)副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副总警监。
  (三)正厅级职务人员:现任部长助理职务的,德才表现较好,可授予一级警监。其他正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四)副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六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五)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和人口较多、治安任务重的地级市公安局局长,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六)副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七)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县(市)公安局和地级市下设的公安分局的局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现任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誓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八)副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
  二、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教授、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千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誓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二)副教授、副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三)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替司。
  (四)助教、研究实习员、助理工程师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五)技术员、实验员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来源:法警天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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